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聲請人 陳佩琪 相對人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隆全 相對人 姜勝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清償日到期而未償還,債務人如延遲償還,則應以借款總額依年利率12%之延遲利息暨按年利率10%計付違約支付予債權人至清償日止,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6年8月23日│6,0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002│106年12月5日│5,0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003│106年12月25日│13,0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004│107年1月9日│5,000,000元│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005│106年9月18日│2,4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006│107年9月11日│2,000,000元│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007│107年9月11日│1,600,000元│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008│107年10月11日│2,000,000元│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