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19號
111年度彰救字第11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宋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偉彰、魏台生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地均為雲林縣,並有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原告於起訴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