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2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附載 洪嘉恩 、 林麗珍 夫婦,由宜蘭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基隆市七堵區轄區)速限100公里路段,乙○○本在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時速13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趕時間,與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欲轉換至開放行駛之路肩,剛轉換至路肩一半時,適同在外側車道而在前方行駛之藍色小貨車,亦轉換至路肩行駛,乙○○為閃避該藍色小貨車,避免撞上,左打方向盤欲返回原來之外側車道,惟此時外側車道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乙○○為免再撞上外側車道之車輛,再右打方向盤,駛入路肩,因係超速行駛,又緊張之情況下,操作不當,轉動方向盤弧度過大,車子衝向路邊,乙○○再趕緊向左打方向盤,欲轉正方向盤,終因緊張及操作不當,且在超速情況下,車子失控斜斜衝向內側車道護欄,旋因撞擊力過大,車子整個飛起穿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北上車道,車子翻覆撞及北上由 陶宣琳 駕駛附載其父母 陶一經 、 陳玉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陶一經受撞擊後當場死亡;陳玉霞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7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陶宣琳經送醫後,延至翌
(23)日上午5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被送醫後,向前往製作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王進豐 、 林東明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陶一經、陳玉霞之子陶宣𤋮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物證:無。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第一警察隊93.10.28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111號及93.12.15公警一交字第09300109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
人證:證人洪嘉恩、 林敬敦 、 許文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第一警察隊警員 戴國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進豐於鈞院審理93年度交聲字第288號案時之證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恩、林敬敦、許文凌、戴國志、王進豐證述經過情形相符,復有上開書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1第項、第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陶一經、陳玉霞、陶宣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3人死亡,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王進豐、林東明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3人並無過失),惟被告初未坦承犯行,一再爭辯並未超速,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經半年餘始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