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均應更正為「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 吳宏輝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毋庸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與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陳美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其男友吳宏輝(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 張文慈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張文慈等人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慈、 朱永發鄭羽希張震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另案被告吳宏輝申辦之郵局帳戶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寄提款卡和密碼,所以就在桃園把吳宏輝的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是相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云云。2①告訴人張文慈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張文慈提供之交易明細表。③吳宏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文慈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宏輝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朱永發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朱永發提供之存摺影本③吳宏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朱永發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宏輝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鄭羽希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鄭羽希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吳宏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鄭羽希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宏輝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5①告訴人張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吳宏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張震宇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宏輝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6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上網找貸款,因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涉犯幫助詐欺財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乙事更應提高警覺,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不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陳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張文慈網路購物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3日20時21分許2萬6023元2朱永發網路購物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3日19時13分許2萬9988元3鄭羽希網路賣場驗證112年8月3日19時50分許2萬6987元4張震宇網路購物解除錯誤設定112年8月3日19時36分許3萬2123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6303號被告陳美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美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其前男友吳宏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陳信甫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郵政帳戶,旋遭提領。嗣經陳信甫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宏輝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陳信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珍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案(下稱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另案被告吳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宏輝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華郵政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僅被害人不同,核與前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手法時間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陳信甫是透過「駭客入侵,造成個人資料外洩,須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加密」之手法。112年8月3日19時52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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