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告 陳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肇源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112年度簡抗字第30號卷第11頁至第57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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