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2號聲請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第90條、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甚明。因此,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且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尚須向法院聲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清算事務至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另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7條所明定。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清算人之報酬既係因公司之清算事務而生,其清算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倘非已經完成工作實無法酌定適當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其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與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清算人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清算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完結期限後,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查,足見本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與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仍未終止,聲請人逕請求本院酌定其清算人之報酬,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