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788號、第10269號、91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三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劉杉池 」之人、 楊明發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馬世喜基於共同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為避免警方之查緝,遂由陳景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洪澄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位於(原)台南縣將軍鄉○○村○○○○○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內有通往將軍港漁船停泊區之連結港岸地道,並於該地道內裝有馬達輸送之運送道),作為將管制物品從漁船上搬運下來不被警方發現及先行堆放之臨時囤放處;並以每次搬運管制物品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邀集馬世喜及不知名之數人至該處等候,並向不知情之唯軒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郭明霖 租借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SW-二六○號小貨車至該處等候;等一切就緒後,就由楊明發與不知情之船員 孔水賜 於90年8月25日晚上某時駕駛「合益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至我國領海內之台灣海峽,向一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運送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且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未稅洋菸「DAVIDOFFCLASSIC」39,500包、「峰」牌香菸5,100包、「SEVENSTARS」牌香菸48,900包、「SILVERSTARLET」牌香菸23,100包、「MILDSEVEN」牌香菸105,300包,共計221,900包(完稅價格3,404,690元),藏置於該漁船之隱密處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往(原)臺南縣將軍鄉將軍 漁港 返航,而與陳景三、馬世喜等人會合,準備將未稅洋菸利用該運送道運送。嗣經警發現馬世喜等人在該處搬運未稅洋菸行跡可疑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案經(原)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景三共同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馬世喜部分由本院另予判處罪刑審結確定)。
二、按本件被告陳景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另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之原第3條第1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時效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
三、查本件被告陳景三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景三係於90年8月25日11時許,在(原)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經警發現同案被告馬世喜等人在該處搬運未稅洋菸形跡可疑而查獲,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1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78號第1頁簽文),於91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南院刑緝字22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等情,經核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88號、91年度偵字第10269號、91年度偵字第13078號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8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年6月(10年之1/4),及開始實施實施偵查日即91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3月28日(計3月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12月24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2年1月6日止之13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5月21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結果,追訴權時效至103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涉嫌商標法部分(91年度偵續字第80號,參本院92年度簡字第125號卷第5至7頁頁之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則因本案諭知免訴而無法併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案併予審究,爰依法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辦,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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