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張正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被上訴人張 正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 張鴻洲 於民國83年9月6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區○○段第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母親 張吳玉梅 、 張正吉 、 張碧玲 、 張碧貞 、 張碧滿 、 張碧春 ,母親及姊妹均拋棄繼承權,兩造及張正吉於84年1月1日協議暫將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兩造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張正吉(下稱84年協議);復於95年11月27日簽立約定書(下稱95年約定)追認84年協議。嗣兩造母親於108年3月4日往生,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爰依95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為84年協議,95年約定兩造及張正吉並無分產之意。兩造及張正吉於108年5月5日已另簽立約定書(下稱108年約定),約定將95年約定作廢,上訴人仍據此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張鴻洲於83年9月6日過世,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均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83年度繼字第787號),被上訴人已於84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95年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⒈經審視兩造及張正吉所簽立之95年約定,記載:「茲因父親
張鴻洲83年9月6日身後遺留不動產1件,次男張正聲、三男張正吉、四男 張正田 為法定當然繼承人,惟三人協議由四弟正田於84年1月27日暫為登記繼承,往後另二人有提出補辦共同持分之權利,於此之前,將作為母親晚年生活照料,醫療支出或需委外照料不足支出時借貸動用基金,由三人決議細節,他人不得參與,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將其借貸、出售或贈與他人,如有違約,願負背信、侵占之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對於95年約定之日期雖載為84年1月1日,然實際係於95年11月27日簽立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兩造就該95年約定上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兩造及張正吉於95年間成立95年約定,將系爭房地暫為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張正吉於108年5月5日成立108年約定,
取代95年約定,其於2019年5月5日將原本拍攝後存入手機等語,並提出108年約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查:
⑴經審視108年約定影本,記載:「茲父親張鴻洲於83年9月6日
病逝,其遺有仁忠街房地業已由四男張正田繼承並完成登記,其他子女及配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同意備查。因母親於108年3月4日仙逝,感念四弟張正田的辛勞付出,同意將三人張正聲、張正吉、張正田於84年1月1日簽定之約定書(即95年約定)作廢」等語,並有「張正聲」、「張正吉」、「張正田」3人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第153頁),又該私文書雖為影本,惟證人張正吉證述:108年約定上「張正吉」之簽名是我所親簽。媽媽過世後,有一次全部兄弟姊妹都在餐廳吃飯,應該是被上訴人提出來討論,伊跟被上訴人講說,只要上訴人簽了伊就簽,伊簽名時108年約定已有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82-283頁);證人即兩造姊妹張碧滿亦證稱:我看過108年約定,在媽媽往生之後。我看到就是像卷內翻拍照片(即108年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堪認108年約定業經兩造及張正吉簽名及按捺指印。上訴人否認其未在108年約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應非事實。
⑵又經審視兩造於108年4月24日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表示: 阿吉 (張正吉)剛說他的部分會同意放棄。如果這件事處理好了,您們都願意簽放棄以前的約定書(即95年約定)。或是您認為有什麼其他處理方式較能接受等語;上訴人回覆:1百萬讓我買機器加工賺錢貸款利息我付,您可以幫我嗎。謝謝您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9、231頁);另證人張碧滿證稱:我媽媽中風嚴重需要錢,都是張正田在照顧媽媽,也把錢花在媽媽身上,有一年張正田腦部還開刀2次,我們還擔心萬一張正田怎麼了,媽媽要誰來照顧。我們同意爸爸的財產讓張正田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證人張碧玲證稱:我爸爸過世,後事辦完,我媽媽叫我們姊妹回去,問我們要不要分遺產,說打算把爸爸遺產給張正田,我們4個姊妹都同意,所以我們姊妹都放棄,媽媽也有跟張正聲、張正吉這樣說,當時張正聲、張正吉都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足見張鴻洲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被上訴人於簽定108年約定之前,已徵詢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表示如被上訴人幫助其順利貸款,其願意放棄95年約定,兩造及張正吉遂於108年5月5日簽立108年約定,用以取代95年約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95年約定為請求。至上訴人另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測謊及當事人詢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㈡綜上,兩造及張正吉雖簽立95年約定,記載將系爭房地暫為
繼承登記,然兩造及張正吉於108年5月5日成立108年約定,以取代95年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執95年約定再為請求。故上訴人依95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95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