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緩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被害人家屬具狀陳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103年10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633號調解書內容履行(即受刑人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剩餘95萬元約定自103年7月起每月12日前現金1萬元給付被害人),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㈡、就受刑人履行情況,其自103年7月14日至108年2月13日(共56期,應繳納56萬元)止,除104年2月12日、8月12日、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3月28日、107年2月13日僅給付5,000元、106年4月給付9,000元、106年10月16日給付8,000元、106年5月未給付賠償金外,其餘均按月給付1萬元(共履行47期),實際償還金額為51萬7,000元,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12期,然其中僅有1期完全未給付,其他11期仍有部分或遲延清償,在緩刑期間內仍有依約履行,截至108年2月13日前,尚差額為4萬3,000元未給付,差額非鉅,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供稱105年、10
6年有幾個月狀況比較不穩定,故未能如實給付款項,並參酌受刑人為低收入戶、雙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可知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非優渥,其並陳稱:我有跟被害人協調將所剩餘款項在緩刑期滿前遵期履行,目前沒有經濟上困難,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可知其仍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復考量受刑人依約履行之頻率,本件距離緩刑期滿尚具一段期間,受刑人仍得將先前積欠賠償金額予以清償,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重大,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