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炳坤之羈押期間,自壹佰壹拾叁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賴炳坤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必要,自113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5月25日期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5年8月,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審結、宣判,然尚未確定,並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經驗上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屬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本性。又偵查檢察官依被告所指,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母親,並無任何人應門,被告具保後,是否有親屬羈絆,不無疑問,並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中遷移戶籍,後續居住地點亦不可知,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