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薛月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予以認可後,抗告人對系爭司事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作成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故原裁定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作成審核之裁定,揆諸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告,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
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