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其中所載「侵入陳俊瑋在金門縣○○鎮○○路○○○號經營『木記貢糖』商店內」,更正為「侵入陳俊瑋在金門縣○○鎮○○路○○○號住宅(與設有監視設備之莒光路181號『木記貢糖』商店相通)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正途,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以嚴重之危險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