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10月1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嗣因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97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8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並於98年8月4日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於98年4、5月間因工作站蹲勞累緣故導致內痣經常性出血後,又有胃部大量出血以致經常向公司請假,公司即於98年6月30日以不適任為由遭解雇,收入也變得不穩定,因清算期間為98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4日清算終止,聲請人離職至清算終止間並無工作。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有誤算,請詳察。抗告人於97年5月提出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95年合計收入為182,
500元(即95年1月至7月待業中;95年8月至9月受雇於源進實業公司1個月收入為49,000元;95年9月至11月受雇於恩得利公司每月28,500元,3個月收入合計為85,500元;95年11月至96年3月受雇於全廣工程每月24,000元,其中95年11、12月收入合計48,000元。),96年合計收入為504,00
0元(即96年1月至3月受雇於全廣工程3個月收入為72,000元;96年3月至7月受雇於五昌營造每月39,000元,4個月收入合計為156,000元;96年8月至11月受雇於晨光工程每月36,000元,3個月收入為108,000元;96年11月至12月受雇於明佑工程每月39,000元,2個月收入為78,000元;96年12月至97年2月受雇於土木工程每月45,000元,2個月收入為90,000元),故95、96年收入合計為686,500元,與原裁定認定不符。㈢97年2月因抗告人母親中風病倒,又在家庭及經濟壓力下,婚姻於97年12月8日結束,獨自帶小孩於98年3月搬離板橋,因無力繳房租,由友人介紹下定居萬華。抗告人大哥以前沉迷網咖,家母病倒後未探視更無金錢資助。抗告人大姐出嫁後,經濟也不好。家父自母親病倒後,即搬離新莊至三峽友人家借地種菜,而家母原於中和護理之家治療氣切口,嗣因該處已取消該項治療,家父始將家母轉院至三峽養護中心就近照顧,惟每月含掛號、復健、換氣切口等費用約20,000元。此外,加上房租及就讀幼稚園中班小孩之教育費,每月約需支出4、5萬元,又因須照顧小孩,無法兼差週末及平日晚上的工作,且身體尚未復原、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真的快過不下去,若未來有能力一定償還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意見如下:㈠臺灣土地銀行表示:抗告人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發生原因,並非用於抗告人所稱之購屋支出,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抗告人為66年次出生, 年經力壯 不圖謀職還債,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客觀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確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否則前2年應無法過其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㈢三信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月收入27,000元,每月支出高達54,769元,顯已無力負擔生活開銷,且其自述消費性貸款均為購屋用途,惟提出之財產清單並無不動產資料,顯未量力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渣打國際商銀表示:經查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26頁至42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於本行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金額非低,其性質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其負擔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據鈞院裁定理由,抗告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竟高達54,769元,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恐有利用消債條例意圖脫免償債義務之嫌,且抗告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四、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一欄,雖填載其95年9月至97年2月之薪資收入總計為1,373,000元,惟加總抗告人於該欄所載各細項之薪資收入後,合計應為686,
500元,故抗告人上開關於「總計1,373,000元」之記載,顯係誤算,是抗告人陳稱其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為686,
500元,原裁定誤認為1,373,000元等語,即非無據。惟另查: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95年度尚有租賃所得15,000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22頁),雖抗告人於97年9月17日陳報狀中陳稱其95年已無租金所得(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125頁),然與上開資料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惟縱上開租賃所得不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而依抗告人所陳:其於95年1月至同年7月待業中,95年8月至同年9月受雇於源進實業公司1個月收入為49,000元,95年9月至同年11月受雇於恩得利公司每月28,500元,3個月收入合計為85,500元,95年11月至96年3月受雇於全廣工程公司每月24,000元,5個月收入合計為120,000元,96年3月至同年7月受雇於五昌營造有限公司每月39,000元,4個月收入合計為156,000元,96年8月至同年11月受雇於晨光工程公司每月36,000元,3個月收入為108,000元,96年11月至同年12月受雇於明佑工程公司每月39,000元,2個月收入為78,000元,96年12月至97年2月受雇於久順土木裝潢工程每月45,000元,2個月收入為90,000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月至97年4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686,500元(即49,000元+85,500元+120,00
0元+156,000元+108,000元+78,000元+90,000元=686,500元),再加上抗告人 於更生 聲請狀所自陳:其於96年12月17日出售其自有機車,價金1萬元之所得(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5頁),總計696,500元(686,50
0元+10,000元=696,500元)為計算標準。然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5,025元(即租金支出10,000元+繕食支出9,000元+交通支出800元+醫療支出3,525元+水費支出300元+電費支出700元+瓦斯費支出700元+抗告人母親安養費支出20,000元=45,025元),另加計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子扶養費1,000元,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支出為1,200,600元【即(45,025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4個月=1,200,600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所得扣除者,仍應以「必要」之生活費用為限。然抗告人上開支出,高於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是上開各項支出金額,是否皆於必要之範圍,並非無疑。次查,依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一欄記載,其每月實際支付其父親扶養費2,000元,惟抗告人之父親名下尚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面積2499.97平方公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有1,974,97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卷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難認抗告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另抗告人自陳其母親係於97年4月底住進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約需30,000元,有抗告人97年4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相關病歷文件、安養中心之委託照護契約書影本(前開卷第26頁至第47頁)、97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前開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抗告人所陳報聲請前二年之支出,就抗告人母親安養費支出部分,僅得以97年4月份抗告人所實際負擔支出之20,000元計算(依上開委託照護契約書記載照護月費為25,000元,抗告人自行陳報其負擔部分為2萬元),故95年5月至97年3月每月安養費用2萬元部分,均應剔除;抗告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2,000元部分,亦應剔除。再依抗告人之陳報,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抗告人係自95年7月起始以其配偶名義租賃門牌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前開卷第72、73、126頁),因此抗告人所列95年5、6月份之租金支出合計2萬元,亦應予剔除。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月至97年4月)實際且必要之支出應為672,600元【即(原陳報每月支出45,025元-抗告人母親安養費20,000元+抗告人之子扶養費1,000元+抗告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24個月+97年
4月份母親安養費20,000元-95年5、6月份租金2萬元=672,60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696,500元(尚未加計95年租金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猶餘23,900元(即696,500元-672,600元=23,900元)。現抗告人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抗告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