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龍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102年度執字第9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龍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徐龍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編號3之罪亦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
22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與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徐龍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恐嚇│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0.09.06│100.01.14│100.05.0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9648、20154、24590號│101年度偵字第13360號│100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22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2.09│101.08.13│102.03.2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22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決├────┼───────────┼───────────┼───────────┤││判決確定│101.03.05│101.09.10│102.06.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294號。│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2.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第9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