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2019號、第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紹鎮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參佰元、愛喜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上午5時17分許」、被告竊得之財物更正為「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2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3日凌晨1時1分許」,就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紹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財產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9號卷第5頁、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5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200元、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0元、愛喜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
第12019號第13557號被告呂紹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 陳建國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麥味登中壢仁德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 李宇珊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0年11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 遲橋豐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商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店內零錢盒(內有現金300元)及愛喜香菸1包(價值1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建國、李宇珊、遲橋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建國、李宇珊、遲橋豐等人所經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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