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榛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榛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又去」更正為「有去」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吳笙瑋 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約22時至7-11瓏門門市內的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約莫過了10分鐘後我到別的地方買東西時才發現我忘記取走ATM內的1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王榛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王榛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榛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瓏門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拾獲吳笙瑋未拿走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將之帶走,侵占入己。嗣吳笙瑋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笙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榛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紙鈔後,在現場等了一下,沒看到有人領取,伊想說隔天送到警察局,但之後因為太忙忘記這件事情,過了幾天之後,家人通知警察再找伊,伊才想起來1000元的事情,伊過幾天,又去超商,將1000元轉交給店員,請店員代為轉交給當事人,當天伊沒有拿給店員,是怕店員忘記這件事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店內,走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於畫面時間22:21:31,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提款機,嗣於畫面時間22:28:13,被告旋即走出店外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在店內等候失主,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在便利超商內,被告應可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待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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