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玟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芳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3,64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四)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並就上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9,500元,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即為220,500元【計算式:139,500+81,000=220,
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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