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陳芊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畹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畹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芊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畹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畹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畹筑之母親,黃畹筑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黃畹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畹筑之母親,黃畹筑因智能障礙,導致其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訊問黃畹筑,其就個人資料與親人名字可正確回答,其餘問題則無法回答,有107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本院審驗黃畹筑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黃畹筑「智能障礙,意識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07年5月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黃畹筑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黃畹筑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畹筑之母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畹筑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黃畹筑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