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宣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宣浩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金塊網路休閒館漢口店」內,因告訴人 莊凱硯 (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不滿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張廷偉 音量過大,遂出聲喝斥,被告向訴外人張廷偉轉達音量放低後,告訴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之頸部,並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再用右手拉起被告將被告之頭部撞向牆壁,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左頸擦挫傷、下背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告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嘴唇、頸部、右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