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 呂曉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黃瓊瑩 律師被告 李育華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明翰 交往始發現其有配偶,遂提
出分手,惟遭吳明翰恐嚇及妨害自由,原告乃對吳明翰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然吳明翰竟唆使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被告於兩造間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11年12月27日,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EToday新聞雲網友留言擷圖數張、中時新聞網新聞標題「新北人夫結婚10年偷吃女道士她年收入只800元要賠40萬」網路文章擷圖數張、Yahoo新聞網新聞標題「人夫外遇女道士正宮氣炸求償80萬!她年收僅800元…這下賠大了」、「女道士偷吃人夫遭求償80萬元法院調查驚『她年收入僅800』…判決結果出爐」網路文章擷圖數張,並附言2紙寄達訴外人原告父母 呂宸榮 、 陳美鳳 所住之○○縣○○鎮○○路0段000號地址。
㈡被告利用不詳方式取得原告父母姓名與渠等寄件地址,縱使
原告曾在與被告間另案或其他資訊平台公開地址之資訊,亦不代表被告可無正當理由,再將此等個人資訊另為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且被告於系爭信函中指述之原告與他人交往等情未經查證,亦與兩造糾紛無關,其餘內容與兩造糾紛有關部分,其寄發信函時,兩造間訴訟尚未確定,且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系爭判決雖得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惟此等資料尚須針對事實經過或當事人姓名及特徵等進行查詢比對,方可與特定人產生連結,依一般社會常情,家人親朋間亦不可能主動、即時查詢閱覽他人有關民刑事判決書內容,系爭判決非屬隨時可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資訊,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故原告對於系爭判決內容不會揭露於第三人,應仍保有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使看到信函之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對原告之品德、信譽評價降低,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且該侵權行為已悖反公序良俗。被告取得原告父母姓名與渠等寄件地址,上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違法蒐集上開資料並加以利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有關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縱認該信函所附系爭判決所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寄予呂宸榮、陳美鳳,目的僅在使渠等知悉原告與被告之夫發生性行為,讓原告難堪,以損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其利用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刑法第310條等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導致原告處於被人搜尋的惶恐中,擔憂自身糾紛會禍及家人人身安全,亦迫使原告向父母揭露感情生活等一般人均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事,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憂鬱、恐慌、失眠、噩夢,短時間內暴瘦10公斤至新陳代謝科看診檢查,並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6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0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93,394元,共計7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寄發之信函註明「此信件僅供呂先生及呂太太拆閱,內文及相關文件請勿散佈」,可見僅屬私人訊息傳遞,而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寄發之信函所附係經法院公開可供不特定人查詢之系爭判決及網路新聞截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對上開內容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於該信函內所述言詞,並未逸脫系爭判決書之客觀事實,非無端捏造,且審酌被告發表言論時所置身情境及言論起因,非出於無端任意,動機亦僅在由原告父母勸喻原告勿介入他人家庭,向原告父母表達對於此事之個人感想,用字遣詞理性平和,在社會一般觀念上難認已逾可容許之範疇,無意圖損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被告早在107年間即至精神科就診,復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二審程序具狀陳述其因吳明翰頻繁傳送文字訊息等舉動心生恐懼,難以安寢,須至精神科就診服藥,可見原告就診精神科與被告之行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
民事訴訟(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該案於112年6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EToday新聞雲網友留言擷圖數張、中時新聞網新聞標題「新北人夫結婚10年偷吃女道士她年收入只800元要賠40萬」網路文章擷圖數張、Yahoo新聞網新聞標題「人夫外遇女道士正宮氣炸求償80萬!她年收僅800元…這下賠大了」、「女道士偷吃人夫遭求償80萬元法院調查驚『她年收入僅800』…判決結果出爐」網路文章擷圖數張,並附言2紙寄達原告父母呂宸榮、陳美鳳所住之○○縣○○鎮○○路0段000號地址。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將前述三、㈡之資料寄送予原告父母居住之○○縣○○鎮○○路0段000號,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加損害於原告?㈡被告取得原告父母姓名與渠等寄件地址,寄送上開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1條、刑法第31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前,將系爭判決及相關新聞寄送予
原告父母,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並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如係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或知悉之公開(記載)事項,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系爭判決於111年10月31日宣判,判決主文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0萬元,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系爭判決業經公開上網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屬任何人均得閱覽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將系爭判決寄送予原告父母閱覽,侵害其隱私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主張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雖得查詢系爭判決,然尚須比對始能與特定人產生連結,原告仍保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云云,然上開情事並不妨礙系爭判決為公開資訊之事實,被告所為並非將原本應隱密之事項加以公開,自無從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系爭判決為兩造民事糾紛之內容,並經法院審理並宣判,應屬事實陳述,被告將系爭判決及相關新聞報導寄送予原告父母閱覽,難認係陳述虛偽不實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亦無可憑。原告再主張被告寄送之信函違反公序良俗,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所為違反何等公序良俗,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父母姓名與渠等寄件地址,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等語。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父母子女關係並非隱私或秘密事項,加以原告與被告配偶吳明翰間曾有交往關係,基於社交往來而得知原告父母姓名及居住地址,堪認該等資料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尚難認屬不法。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父母姓名及渠等居住地址,無從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範主體為公務機關,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該條與被告並無關連。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10條規定,然該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法院判處認定其犯前開之罪,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名譽權,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