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平與 謝建昇 原不相識,林立平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謝建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兩車會車時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在車內公然朝謝建昇辱罵「叭啥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建昇之人格。
二、按所謂「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等綜合判斷之,所侵害者即為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 李念祖 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惟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三、被告林立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又觀諸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叭啥小、幹你娘」等語,顯非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非適當之情緒宣洩;而係以虛偽言論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核屬「侮辱」之言論,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建昇因會車糾紛,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斟酌此僅言語間衝突,惡性輕微;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林立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見素行良好,雖其尚未與告訴人謝建昇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然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行為後現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足徵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事由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