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請人 陳繼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非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相對人 陳文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1/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