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漢堡店旁,向 蔡承宏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取得蔡承宏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間,發送投資簡訊予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至「MT4」投資網站進行黃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7,600元至 薛凱霖 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薛凱霖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10、8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前揭款項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538,000元轉匯至 黃聖傑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黃聖傑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轉匯至蔡承宏前揭帳戶後,復行轉匯至 陳宗諒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27至39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211號函檢附之薛凱霖帳號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8至4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151號函檢附之黃聖傑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60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218109號函檢附之蔡承宏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4至66頁)。
(六)陳宗諒玉山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至7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上述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進而掩飾犯罪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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