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曾煥庭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木新分店擔任店長一職,被
告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無預警停業,尚積欠原告101年2
月1日起至3月13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3,582元未給付,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2、3月薪資明細
、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
、玉山銀行之薪資帳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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