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楊浩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1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調貴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5萬108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5489元,及其中82萬7086元自91年11月8日起、81萬431元自91年11月12日起、94萬7972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即將其112年9月15日之變更聲明區分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更正後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其中82萬7086元自9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81萬0431元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94萬7972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屬減縮、擴張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減縮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4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保險業務、對伊之保險客戶提供保險相關售後服務及向保險客戶收取保費等事項,詎被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手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保單借款清償款項、保險費差額,及冒名辦理之保單借款、年金給付、紅利及解約金等款項共814萬9549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伊悉數認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占金額保險客戶之損失、回復其等保單效力或註銷保單貸款紀錄而受有損害。其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係冒用保險客戶 蘇仁和 (下逕稱其名)之名義為下列行為:①於91年11月7日向伊借得80萬元,伊將該80萬元款項及蘇仁和得領取之保單紅利2萬7086元,共82萬7086元一併於91年11月8日匯入蘇仁和之帳戶,該款項於同日遭被上訴人全數提領。②於91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81萬1000元,伊以81萬1000元扣除原借利息後,於91年11月12日匯入81萬0431元至蘇仁和之帳戶,該款項於同日遭被上訴人全數提領。③於96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101萬3000元,伊扣除借款利息後,於96年12月24日匯入94萬7972元至蘇仁和之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25日遭被上訴人全數提領。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8463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其中82萬7086元自9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81萬0431元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94萬7972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名「蘇仁和」之保單借款借據、要保書、要保人住(居)所地址確認/變更暨網站會員申請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繳費通知單、蘇仁和存摺内頁、蘇仁和致上訴人公司時任董事長之信函、「蘇仁和耳鼻喉科診所」網頁戴圖、保單借款紀錄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53至155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85號函所附之蘇仁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冒用蘇仁和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8日、91年11月12日、96年12月24日將82萬7086元、81萬0431元、94萬7972元匯入蘇仁和之帳戶後遭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58萬5489元(計算式:827,086+810,431+947,972=2,585,489)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於被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經60日即於111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第227條請求部分,即無審認必要。
㈡追加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別。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冒用蘇仁和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因此分別於91年11月8日、91年11月12日、96年12月25日取得82萬7086元、81萬0431元、94萬7972元(合計258萬5489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款項時,自已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應返還之258萬5489元利益,應給付上訴人自受領時起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請求258萬5489元之其中82萬7086元自9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81萬0431元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94萬7972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8萬5489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其中82萬7086元自9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81萬0431元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其中94萬7972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佑珊
法官華奕超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