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先考領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按係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一段一一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三十九秒,發現前方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向其方向行駛而來,且發現乙○○竟在路中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線)上,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逆向騎乘機車前行,丙○○見此情形下,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待乙○○騎乘機車與其會車通過後始再前行,惟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預先防範危險,而未採取上開減速慢行或停車之適當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隨即於四秒後之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四十三秒,乙○○騎乘機車不慎因煞車打滑倒在丙○○前行之車道上,在尚未受有何傷害,正欲起身之際,適丙○○駕車駛至,由於丙○○之前並未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因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方處撞擊至乙○○之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血胸、下頷骨骨折及左上臂骨折等傷害。丙○○發現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明自己姓名、發生事故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丙○○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乙○○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發現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乙○○倒地後,因其閃躲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方處撞擊被害人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乙○○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在伊車道上行駛,突然摔倒在伊車輛前方,因距離太近,致閃煞不及而撞及乙○○,伊毫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不慎因煞車打滑倒地,並未受有傷勢,正欲起身時,即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肇事路段之監視系統所攝行車狀況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肇事前,尚未發現有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檢察官指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避煞不及而肇事云云,尚有未洽)。而被害人乙○○於發生事故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乙節,已據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前揭翻拍照片(十七時十九分四十秒、四十一秒之照片)亦明,再者乙○○先行打滑倒地在被告行進之車道上,機車往前滑行致留有二.一公尺長之刮地痕,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國裕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乙○○側傾滑倒,滑到對向車道,欲起身時,就看到被告駕駛之汽車撞過來等情,亦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詳盡(見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又被告行駛本件路段,一直維持三、四十公里之時速往前行駛乙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嗣後改稱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時,有減速云云,自難採信。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乙○○騎乘機車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又不慎因煞車打滑倒在被告前行之車道上,且因被告之前並未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以相同之車速前行,以致於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方處乃撞擊至乙○○之頭部而造成,情極明灼。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約四秒鐘,即已發現乙○○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之情況,丙○○見此情形下,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待乙○○騎乘機車與其會車通過後始再前行,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參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預先防範危險,而未採取減速慢行或停車之適當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續以相同速度往前行駛,遂於乙○○倒地起身之際,被告亦駕車駛至,乃致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顯係被告事前疏未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並非事前毫無徵兆,因事出突然難以防範可言。被告疏未注意預先防範危險,而未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本件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害人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騎乘機車,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貿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被告來車之車道內,且不慎因煞車而先行摔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原先考領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經被告陳明無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明自己姓名、發生事故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按自首者,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況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構成犯罪,係由法院憑證據加以認定,並非單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縱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仍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