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務人
代理人(法 邱麗妃 律師
扶律師)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分別予以公告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