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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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芳
涂朝翔 被告 劉少華 被告 滕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少華與被告 滕惠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 滕惠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少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就請求確認被告二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範圍,漏列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增補之,其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少華有債權,劉少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滕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行為,欲避免附表所示之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損及原告權益。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此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劉少華、滕惠二人為夫妻關係,緣被告劉少華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95,6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已訴請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判決劉少華應償還原告上開欠款確定,原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劉少華為強制執行,惟因劉少華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95年度執字第33307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劉少華於明知其上開貸款債務發生逾期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原告就其所有財產追償,與其妻 滕惠通 謀脫產,先於94年10月3日,由劉少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滕惠,而為贈與債權行為,再於94年11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通謀虛偽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又劉少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爰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少華請求滕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少華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被告劉少華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其為規避債務,而與滕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滕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少華所有。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94年10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94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滕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少華所有。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少華為避債,與其妻即被告滕惠通謀脫產而虛偽為移轉財產行為,先於94年10月3日,由劉少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滕惠,而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再於94年11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果字第33307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及上述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核實,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通謀脫產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所為上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均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於法有據。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劉少華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滕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因劉少華對原告負有上述借款債務,並怠於行使前揭請求塗銷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少華行使此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滕惠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少華所有,於法自亦有據。
(三)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被告滕惠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少華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件判決並不符合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理由,無從宣告之。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中市│北屯區│ 陳平 ││1893-4│建│2236│10000分之││││││││││64│└─┴────┴────┴──┴──┴────┴─┴────┴─────┘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主要用├───┬─────────┼────┤│││││途│四層│附屬建物│││││││││││├─┼───┼──────┼──────┼────┼───┼─────────┤││1│08953│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69.51│陽台6.34│全部││││ 陳平段 1893-4│陳平一街76巷│土造國民││雨遮1.41│││││地號│16號4樓之2│住宅││││├─┼───┼──────┼──────┼────┼───┼─────────┼────┤│2│共同使││││6057.3││100000分│││用部分││││││之633│││0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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