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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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丙○○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與原告之父甲○○於民國97年
3月12日離婚,約定對於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獨任之,因甲○○中風且為中度多障,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起至原告成年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5元,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如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自3年前即已失業,並無任何財產,生活均賴妹妹資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原告迄今未滿10歲,尚須接受義務教育,無工作能力,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惟原告雖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然查被告自94年至97年之收入分別為0元、4,285元、0元、1,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收入微薄,也無資產,本身尚須仰賴妹妹扶助,實無餘力扶養他人,若責令被告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無異強人所難,本院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態,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規定,認為被告已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