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華(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二)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雖經戶政機關逕為登記在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惟其實際住址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等情,有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實際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友 李淑君 之父親 李水波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高雄市○○區○○巷00○0號」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於前揭文書送達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向該處送達判決正本,自屬合法送達。依送達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8日到期,惟該日係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隔日之星期一即同年月29日代之,但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0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則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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