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駿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23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沙灘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雙方於同年月3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碰面,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1342號、112年度緩續字第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16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662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8549公克、淨重0.5258公克、驗餘淨重0.523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113頁、士檢毒偵字卷第6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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