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3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1號

原告 劉昀武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95537、25-RA7195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5-RA7195537、25-RA7195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37號、538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8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4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13號,及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接近正信隧道口時(下分稱537號處分路段、538號處分路段),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於前開2路段均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分別開立RA7195538號、RA7195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4日(後均更新為113年7月1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均認原告有上開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537、538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路段有一左右轉缺口,並非完全實線。又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經裁決所承辦人認為屬於同一時段兩張罰單,一模一樣,僅序號不同,屬於重複處罰。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裁罰如主文,應為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一、(八):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4、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GOOGLE街景地圖、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55、57至67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GOOGLE街景地圖所標示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系爭車輛係於正信路右轉進入正信隧道之停止線前,以及於前開地點剛右轉進入停止線後,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且該2段均為雙黃實線,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均位於實現範圍,並非在有虛線之線段跨越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於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線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體部分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裁決亦屬正確。

㈣、再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應僅處罰其中一次違規行為。然處罰條例第7之1條除為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外,尚須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所以要有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此乃因路口係屬車流匯集之處,在車輛匯集之處,其路況及行駛之車輛將因之有所不同,所產生之風險亦有所改變,始有此一規定之產生。本件原告2次違規,先後經過停止線前之正信路(537號處分路段)以及在右轉後過路口停止線欲進入正信隧道之正信路上(538號處分路段),核已通過該路口進入另一路口,屬於同一違規行為但已通過一個路口,系爭車輛兩次違規,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之規定,分別處以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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