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洪武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武壹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武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上訴人繳納現金後,將上訴人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審訴緝卷第105至107頁)。
三、茲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12月7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2月1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55至57頁、第61頁、第79頁、第114頁),顯見上訴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上訴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千元及所生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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