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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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諭知:「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在案,迄今已收取2,449,587元,且就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認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0萬元、合計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剩餘尚未受償之60萬元,前另已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雖經核發收取命令,然尚未核撥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既對原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為免上訴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100萬元之剩餘尚未執行終結之60萬元部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就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已到期部分聲請假執行,並已受償而告執行終結在案。茲被上訴人另就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尚未到期之60萬元部分聲請假執行,雖經核發收取命令,然迄今尚未受償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既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100萬元之其中尚未到期而未經執行終結之60萬元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迄未受償此部分金額,亦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士院擎109司執助速5471字第1094011498號函自明。揆前說明,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值斟酌。爰審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業經假執行受償之數額等各情,因認就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60萬元部分,於上訴人提供60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李育任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