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具保人 洪于喬 被告 林志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于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1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經具保人洪于喬出具現金如數繳款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卷【下稱偵卷】《以下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153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囑託拘提無
著,且被告目前亦無因案拘禁於監所之情形,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警方之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33、69、92至97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卻未置理,此亦有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 (見審金訴第35、39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被告到庭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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