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詐得無鉛汽油「3842公升」應更正為「38.42公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人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公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各1份為憑,並論以被告於假釋期滿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數罪與本案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供本院裁量是否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自述因無現金支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工廠工作、經濟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95PLUS無鉛汽油38.42公升(價值1,022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1,022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再對其詐得之汽油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付款,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2時53分許,駕駛改懸掛於不詳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竹山加油站假意消費,向加油站員工甲○○佯稱油箱加滿,使甲○○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自小客車油箱計3842公升之95PLUS無鉛汽油(計新臺幣1022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軌跡、被害人甲○○警詢、證人 平佑漢 警詢、證人 林順其 警詢等在卷可證,被告明知無付款意願,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加油站消費加油,復未付加油款而駕車逃離,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油資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彥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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