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告 劉榮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告 沈雅瑜
訴訟代理人 俞台生
曾慶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被告 劉宥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建師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被告沈雅瑜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2⑴(面積43.19平方公尺)、204-1⑴(面積44.37平方公尺)、204-1⑵(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沈雅瑜應將附圖一編號202⑴、204-1⑴範圍內地上物除去,被告劉家兆應將附圖一編號204-1⑵之鐵皮棚架除去;被告沈雅瑜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潮簡卷第5-7、105-106、117、20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需連接191地號土地上彭城三巷,以將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作有效利用,得由北側被告沈雅瑜所有204-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4-1⑴、⑵、202⑴之範圍(下稱甲案)通行,僅需拆除被告劉家兆搭建如附圖一編號204-1⑵之鐵皮棚架車庫等地上物;或將被告劉宥宏所有204地號土地上,由其父被告劉家兆搭建如附圖一編號204⑴鐵皮棚架車庫(下與附圖一編號204-1⑵之鐵皮棚架車庫合稱車庫)、如附圖三之水井(下稱水井)移除後,經204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02⑴範圍(下稱乙案);或經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02⑴所示(下稱丙案)通行。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內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甲、乙、丙案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地上物除去,被告沈雅瑜、劉宥宏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雅瑜陳稱:202地號土地係私有土地,非既成巷道,購買202、204-1地號土地是要合併使用,如依甲案通行,204-1、部分202地號土地將成畸零地。系爭土地可同分割自243地號土地之243-1、243-2、243-3地號土地,均通行245地號土地連接道路,或拆除233地號土地上鐵皮車庫後,依序經243-4、233地號土地通行。另204地號土地上水井可變動位置,不影響通行,拆除車庫影響有限,本件以乙案損害最少。至甲、丙案相比,因剩餘之204-1地號土地可與2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以甲案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宥宏、劉家兆則以: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另案)判決,系爭土地與243-1、243-2、243-3、243-4原為243地號土地,可由西側寬2.95公尺之私設柏油路(下稱私設路)通往彭城路3巷,並非袋地。如為袋地,因204地號土地上有車庫、水井,係被告劉宥宏所有244地號土地及其上56建號(門牌號碼潮州鎮彭城三巷16號)建物(下稱56建物)居住所用,相較204-1、202地號土地現無建物,僅雜草叢生,若拆除被告劉家兆前述地上物,將影響所需。且202地號土地北側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195、196、197、202-1地號土地等所有人,均沿此行至191地號土地上道路,故丙案損害最少。再者,原告可由242地號土地上私設路往南至彭城路3巷,或由243-4地號土地至237-1、239地號土地邊界至彭城路3巷,並讓243-1、243-2、243-3地號土地等袋地比照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一至三等件可稽(潮簡卷第10、23-24、66、68、10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潮簡卷第86-90、167-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與243-1、243-2、243-3、243-4原為243地號土地,前經另案判決所分割。
㈡被告沈雅瑜係204-1、202地號土地所有人,此2筆土地現無建物,部分雜草叢生,202地號土地連接191地號土地之彭城三巷。
㈢被告劉宥宏為204、244地號土地及其上56建物所有人,其父被告劉家兆在204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三之水井,並在204地號土地、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4⑴、204-1⑵範圍建有車庫,供渠等居住之56建物所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具通行權,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損害最少方案為何?㈡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損害最少方案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一節,查系爭土地、243-4地號土地現為雜草等,南側另有圍牆、房屋,未見有道路等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足參(潮簡卷第167-171頁),酌以另案判決日期乃103年1月10日(另案卷第101頁),距今近10年,可知另案判決所論私設路或因他人嗣興土木難以復行,堪認系爭土地現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乃袋地無疑。
⒊依附圖一至三所載,甲、乙、丙案面積各為87.61、115、108.23平方公尺,以乙案所需面積最大,對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乙案乃使用全部204地號土地作通行(潮簡卷第103頁反面),併酌204地號土地尚有車庫、水井等物,供被告劉宥宏、劉家兆等人居住之56建物使用,勢將全部拆除方可通行,足見乙案顯非損害最少方案。至甲、丙案均經被告沈雅瑜所有土地通行,然甲案面積遠較丙案為少,且由附圖三可知丙案將令204-1、202地號土地未能相連,被告沈雅瑜日後難將此2筆土地作合併使用,丙案所生損害自多於甲案。另甲案所經,依照片所示,固需除去其上雜草等物(本院卷第88-89頁),及附圖一編號204-1⑵之車庫,但車庫拆除面積只0.05平方公尺,皆影響有限,對被告沈雅瑜、劉家兆而言,應無大礙,當以甲案乃損害最少之方案。
⒋被告沈雅瑜辯稱甲案將使204-1、部分20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乙事,審酌本件無論何方案均需通行202地號土地範圍,且202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確屬鋪設碎石,供他人通行之地,經本院勘驗為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考(潮簡卷第167-171頁),復由上述說明,及觀附圖一之204-1、202地號土地相對位置,被告沈雅瑜爾後苟在此2筆土地興建房屋等地上物,僅能通行202地號土地北側至191地號土地,若讓原告以甲案行之,所生不利益尚堪負荷。至204-1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呈,編號204-1⑴雖用於通行,但被告沈雅瑜既尚未就該土地作具體利用,除可參照甲案通行範圍為後續建築規劃,仍得就剩餘204-1地號土地與相連202地號土地為完整使用,未讓204-1地號土地完全失其效用。
⒌又被告陳稱其他通行方案,皆未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已難逕作權衡,且由其詞及本院上揭認定,其他通行地或具過往通行性,現因時空變遷,仍需拆除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始得通行,相較甲案範圍上述部分供通行之現狀,仍以甲案為上策。職是,基上各節,本件以甲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洵堪認定。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甲案之範圍具通行權,且204-1、202地號土地現部分有雜草、車庫等物,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沈雅瑜、劉家兆移除如主文第1項範圍之地上物,應屬有據。為確保通行,俾免兩造日後因通行續燃爭端,原告請求被告沈雅瑜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止,同非無憑。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逾前揭範疇者,未舉證為佐,猶缺其據。
⒊另原告請求鋪設道路乙事,參酌204-1地號土地上述現狀,堪具鋪路通行之必要。至202地號土地之現況通行範圍,非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有該公所112年2月17日函可憑(潮簡卷第189頁),並觀照片所呈,該區域未盡具道路輪廓(潮簡卷第171頁),往來不免失據,既有通行之需,若讓原告依法鋪設道路,實比未經同意擅設暫道為當,亦令通行之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沈雅瑜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尚屬可取;非此範圍者,則欠其憑,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