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誤匯
之款項新臺幣50,300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魚池
鄉魚池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雖
陳明本件發生糾紛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惟其既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因侵權行為、契約關係或
其他關係而涉訟,自不得以糾紛發生地為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