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賀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賀柏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鶯桃路口,欲左轉鶯桃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陳筱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腕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字卷第67至68、7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