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 鄒子棱
邱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性質上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共借用50,000,00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各25,0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予清償,尚欠聲請人5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鄒子棱、邱建中、 郭淑卿張秋蓉 等四人,是系爭抵押權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淑卿、張秋蓉等人所共有。然本件僅共有人即聲請人鄒子棱及邱建中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適格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故本件聲請之聲請人並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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