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志銘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字第4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易字第97號│102年度易字第161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易字第97號│102年度易字第161號││││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72號│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