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羅清霖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 吳進財
吳進源
吳財福 何明欽
何木祥
何明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秀 被上訴人 吳紀 金香
紀文傳 紀文生
紀儀茹 韓水樹 吳清波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清標 被上訴人 陳永安
陳宏田 吳水寶 吳金樹
吳美雲
紀明智
紀佳惠 紀凱云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佳欣
紀啓明 被上訴人 韓松原 (即 韓榮吉 之承受訴訟人)
韓明峯 (即韓榮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及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韓榮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韓張箱韓慧鋗韓雲卿 、韓松原、 韓稹儀 、韓明峯,有韓榮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96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由韓張箱、韓慧鋗、韓雲卿、韓松原、韓稹儀、韓明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0頁)。而因韓松原、韓明峯已於110年10月21日就韓榮吉所有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即韓張箱、韓慧鋗、韓雲卿、韓稹儀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上訴人撤回韓張箱、韓慧鋗、韓雲卿、韓稹儀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亦均未異議,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進財、 吳紀金 香、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韓水樹、陳宏田、吳水寶、吳金樹、吳美雲、紀明智、紀佳惠、紀凱云、韓松原、韓明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欲作為遷移宮廟之用,伊分得如方案甲所示編號子部分土地,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鄰地,始符合宗教建築設施用地之法令要求。又方案甲中附圖甲編號亥部分規劃為約4米之私設道路,使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有聯外道路,不致成為袋地,提升整體經濟效益價值。又考量吳清標、吳清波於系爭土地種植蔬果情形,將辰1、辰2分配予其2人,另何木祥、何明欽、何明通(下稱何木祥等3人)均居住臺北地區,實際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之情形,縱有分管情形,分管狀態並非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故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鑑定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及依附表二、三所示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甲】。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即○○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鑑定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乙】,並依附表四所示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乙】,僅其中編號丙2、丁、辛、癸2、癸3部分與既成道路連接,其餘即成為袋地,徒增將來袋地通行之紛爭等語。爰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甲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甲所示。
二、被上訴人吳進財、吳進源、吳財福、 吳紀金香 、吳清標、吳清波、吳水寶、吳金樹、吳美雲、何木祥等3人、陳永安、陳宏田(下稱吳進財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及其祖先亦各依分管範圍耕作,上訴人分別取得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受分管狀態之拘束。上訴人分得如方案甲所示子部分,大部分均非上訴人前手所分管之土地。又被上訴人間已協議將系爭土地與毗鄰數筆土地為土地交換,就系爭土地並無規劃私設道路之需求,上訴人規劃私設道路將壓縮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農耕面積,不適宜耕種。另吳紀金香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於與系爭土地最南側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日後有與同區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需求,故將系爭土地最南端位置分配予吳水寶、吳紀金香;何木祥等3人雖設籍臺北,退休後返鄉種植,應依原分管位置分配。又系爭土地僅東側臨既成道路可通往外面道路,考量上訴人用路需求,被上訴人願意將臨既成道路之附圖乙編號辛部分位置異動給上訴人,故主張依方案乙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韓水樹、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紀明智、紀佳惠、紀凱云、韓松原、韓明峯(以下稱韓水樹等9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0,26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5頁);又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參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除吳紀金香於系爭土地東南角落有一小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外,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另系爭土地上有四口水井,何木祥等3人、吳清標、吳清波等人於其上種植蔬菜、果樹等情,有原審於108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鑑定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83至411頁、419頁)。此外,系爭土地僅東側有一既成道路乙節,由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附圖甲、乙之鑑定圖上標示既成道路位置觀之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23頁、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51頁)。
2、吳進財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四口水井,均設有電錶,其中如附圖甲、乙所示北邊第一口井電錶電費繳納義務人為何木祥等3人之母親乙○○○,北邊第二口井電錶電費繳納義務人原為上訴人之前手甲○○等情,有繳費憑證及何木祥等3人之戶籍謄本、甲○○繳費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卷㈡第77頁、147頁),及上訴人亦自承甲○○設置之上開電錶用電費用,自107年10月起均由其繳納,並已申請變更電表戶名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9頁)等情,核與吳進財等人主張北邊第一口水井之位置係由何木祥等3人之父親丙○分管及北邊第二口水井位置由甲○○分管等情大致符合,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上訴人成為共有人之前,實際上有畫定使用範圍,由各共有人依其使用範圍使用收益,部分共有人並於其管領範圍挖掘水井,裝設電錶,而認有分管之事實存在。惟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甲○○、丁○、戊○○、己○○、庚○○、辛○○、壬○○,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而渠等分管之範圍並非集中一處,而係分散各區塊(見原審卷㈡第121頁、343頁),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事實或分管約定,亦不能純以分管之現狀,作為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況且,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再依分得位置設置水井、變更電表名義再重行耕作,均非難事,自難認分割方法應受水井所在位置或共有人原耕作位置之限制。
3、方案甲、方案乙分別為上訴人及吳進財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此2方案之差異主要在於是否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以及上訴人、陳永安、陳宏田、何木祥等3人及吳金樹之分得位置不同外,關於吳清標、吳清波、韓水樹等9人、吳財福、吳進源、吳進財、吳美雲、吳紀金香、吳水寶分得之位置情形並無甚大差異。吳財福等人主張應依方案乙分割,並稱渠等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毗鄰之同段00、00-0、00、16等數筆土地,為渠等世代居住、耕作,縱無連外道路,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且渠等就數筆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配,無再於系爭土地闢路之必要,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將減少渠等可受分配之面積,對渠等不利云云。惟查,依據吳財福等人提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1至57頁),且據○○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系爭土地僅可與同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㈡第251頁、259至260頁),是以吳財福等人所主張之上開數筆土地要合併分配乙節尚未可知,已難以做為審酌分割方案之基礎事實。況且,依據土地現況觀之,系爭土地僅在東側及東南側有小部分土地臨既成道路,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如依方案乙,則僅上訴人、吳紀金香、吳水寶、吳清波、韓水樹等9人分得之土地得藉由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因未臨路而形成袋地,需經由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通行至道路。雖然吳財福等人就此主張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均藉通行他人分管部分,一直以來相安無事,且方案乙已使上訴人分配到臨路之位置,即無再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各共有人因分割後取得特定部分後,是否願無條件提供予他人通行,本難預料;再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則系爭土地分割前係經由上揭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如因土地之分割,致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其他共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庸支付償金,則依方案乙分割結果,大部分之共有人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僅得通行上訴人、或吳清波、韓水樹等9人分得之土地,勢必將生諸多紛爭,且對其等亦不公平,難認為可採之方案。
4、而方案甲係在系爭土地開設一如附圖甲編號亥之道路(除轉彎處略寬外,其餘寬度為4公尺),供吳美雲、吳紀金香、吳水寶(其3人所分得部分已臨既成道路)以外之共有人得利用編號亥部分之道路對外聯絡,並由吳美雲、吳紀金香、吳水寶以外之共有人依比例分擔編號亥部分之道路面積,則此一方案將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能形成袋地之通行問題,且共有人亦因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而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方案甲保留吳紀金香位在系爭土地東南角落之建物,亦係符合上訴人及吳財福等人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屬可採之分割方法。又何木祥等3人雖主張應將其分在原分管之位置云云,惟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原分管事實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何況,系爭土地上除有上述吳紀金香之部分建物,其餘均為可耕作之農牧用地,方案甲將何木祥等3人分配於附圖甲編號卯之位置,並沒有無法耕作之情形,且參諸何木祥等3人陳稱:其等泰半居住北部,當假日農夫;退休後返鄉種植無毒有機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本院卷㈡第205頁),並無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更無必須將其分配原分管位置之情事,因此何木祥等3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對外通行問題、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依方案甲,即分割如附圖甲及附表二、三所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所採分割方法關於上訴人分得部分並未臨道路,且使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已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癸○○○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吳水寶,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25頁),嗣吳水寶、吳金樹、吳美雲輾轉受讓該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3至257頁),權利人吳水寶已同意分割,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吳美雲、吳金樹、吳水寶分得之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吳進財5/192吳進源5/192吳財福5/192韓松原809/162096繼承自韓榮吉(000年0月00日死亡)之應有部分8090/810480韓明峯809/162096何木祥1/72何明欽1/72何明通1/72吳紀金香5/192紀文傳809/243144紀文生809/243144紀儀茹809/243144韓水樹8090/810480吳清標3/96吳清波3/96陳永安1/24陳宏田1/24吳水寶1/6吳金樹1/12吳美雲1/12紀明智4045/0000000紀佳惠4045/0000000紀凱云8090/0000000羅清霖81471/243144附表二:方案甲(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鑑定圖(原告方案)【即附圖甲】)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即附圖甲「所有權人」欄所示符號)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權利分割後應有部分1 羅清霖子 6372.70單獨所有2 陳永安丑 792.45單獨所有3 陳宏田寅 792.45單獨所有4 何木祥卯 792.45維持共有1/3何明欽1/3何明通1/35 吳清標辰 1594.34單獨所有6 吳清波辰 2594.34單獨所有7韓松原巳759.37維持共有1/8韓明峯1/8韓水樹1/4紀文傳1/12紀文生1/12紀儀茹1/12紀明智1/16紀佳惠1/16紀凱云1/88 吳財福午 495.28單獨所有9吳進源未495.28單獨所有10 吳美雲申 1688.50單獨所有11 吳金樹酉 1584.88單獨所有12吳水寶戌3377.00單獨所有13吳進財戌1495.28單獨所有14吳紀金香戌2527.65單獨所有15羅清霖亥900.03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所示道路分擔比例維持共有。陳永安陳宏田何木祥何明欽何明通吳清標吳清波韓松原韓明峯韓水樹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紀明智紀佳惠紀凱云吳財福吳進源吳金樹吳進財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5共有人就方案甲道路(編號亥)於分割後之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道路(亥)分擔比例1羅清霖41655/900032陳永安5180/900033陳宏田5180/900034何木祥5180/2700095何明欽5180/2700096何明通5180/2700097吳清標3885/900038吳清波3885/900039韓松原1241/18000610韓明峯1241/18000611韓水樹1241/9000312紀文傳1241/27000913紀文生1241/27000914紀儀茹1241/27000915紀明智1241/36001216紀佳惠1241/36001217紀凱云1241/18000618吳財福3237/9000319吳進源3237/9000320吳金樹10362/9000321吳進財3238/90003附表四:方案乙(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鑑定圖(被告方案)【即附圖乙】)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即方案乙附圖「所有權人」欄所示符號)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權利分割後應有部分1陳永安甲1844.25單獨所有2陳宏田甲2844.25單獨所有3 何木祥乙 844.25維持共有1/3何明欽1/3何明通1/34 何清標 丙1633.18單獨所有5吳清波丙2633.18單獨所有 韓松原丁 809維持共有1/8韓明峯1/8韓水樹1/4紀文傳1/12紀文生1/12紀儀茹1/12紀明智1/16紀佳惠1/16紀凱云1/86 吳財福戊 527.66單獨所有7 吳進源己 527.66單獨所有8 吳美雲庚 1688.50單獨所有9 羅清霖辛 6789.25單獨所有10 吳金樹壬 1688.50單獨所有11 吳進財癸 1527.66單獨所有12 吳紀金香癸 2527.66單獨所有13 吳水寶癸 33377.00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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