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請人 李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董金源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
,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本,未經發票人簽名,形式上尚難認定相對人董金源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而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本之金額欄位之幣別業經將新台幣塗改為人民幣,而幣別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CH729026
2
董金源
10萬元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CH729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