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肆
仟伍佰元即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康海倫 於警訊中之指證。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37張,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
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73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  31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31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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