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婷雅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葉棕雄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57巷2弄2

            4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債權人非僅未提出債務人對該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相關釋明資料,甚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查投保資料後執行,顯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依戶役政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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