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人 吳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