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机敏瑜

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机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机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洗衣球6盒價值多寡,另該等洗衣球事後已發還告訴人 曾彥博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6盒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机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机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000號之星際樂園大社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曾彥博所管領之洗衣球1箱(內有洗衣球6盒,約值新臺幣4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曾彥博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机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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