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何佳蓁 相對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金額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及資譴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經嘉義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於104年
7月3日履行給付之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社會局
104年6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375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迄今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