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林嘉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23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同居人 劉姿麟 稱其前夫即原告至其上班
地點致生困擾,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原告所任職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日勝服裝行,欲找原告理
論,適原告外出未在店內,被告竟刻意用手拍其腰間包包(
無證據證明為槍枝),並對在場店員 吳勝如 、 吳玉姿 稱:「
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吧!」等語,吳玉姿因懷疑被告攜槍在
身,而撥打電話予原告,被告接過電話後,即在電話中對原
告恫稱「你再去那裡亂看看,我保證你也在這裡待不住,店
也沒辦法開。你不是住在鍋仙旁邊是嗎?你住在鍋仙旁邊是
嗎?你那裡有槍,你當作我不知道是嗎?有讓我找到你嗎?
啊你家不是一個住在中清路尾嗎?啊你不是一直在找我?要
不然你今天不是去那裡兇他?你如果有本事走去他家或是打
一通電話就對了。我沒跟你恐嚇,相遇的到,安捏娘。隨便
你啊,試看看啊,你已經跟她離婚了,是在吵什麼。你有證
據是嗎?我都有辦法找到這裡就對了,你就知道我會怎麼做
了。沒關係啊,隨便你啊,我又沒怎麼樣。好啊,可以啊,
小心啦」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並於掛斷電話
後,對吳玉姿稱:「看我有帶什麼東西來吼,看得懂我有帶
什麼東西來吼,回來跟他說一下」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原
告之生命、身體,吳勝如、吳玉姿再將被告疑似攜帶槍械前
來店裡乙情轉知原告知悉,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嗣經吳玉姿報警處理,並經警詢問原告,始悉上情。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6、7千元為合理。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3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恐嚇原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服裝業務,1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
下只有一輛20年的自小客車,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被告自陳
其高中肄業,為汽車修配廠員工,1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
下有一台還在貸款的BMW自小客車,沒有其他財產等語,佐
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二造財產狀況,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案發生
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2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