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林祐雯 即受判決人
黃詹桂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即明。此外,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明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若聲請再審書狀,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祐雯、黃詹桂香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書」1份,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首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此項程式欠缺,無須先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書」內,未具體敘明其等聲請再審之依據究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款之再審事由,僅就原判決理由陳述己見,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判決違背法令或違反經驗法則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